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2018年6月25日,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杨某不具有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A村民小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杨某对此不服并提起诉讼,称自己妻子吴某户籍一直在第三人处,自己与吴某结婚后,于2002年11月18日将户口迁入第三人所在地,婚后一直在该地居住生活,耕种田地,原户口所在地也不再保留自己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此前C区政府征地时确认了自己一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按人口支付补偿、分配安置房,但后来Y区政府接手征地工作后,第三人不承认自己一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予分配征地款,自己向镇政府申请确认成员资格却得到这样的处理决定,认为该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该决定第二项,并确认自己具有第三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镇政府辩称,杨某原本不属于第三人成员,虽户口迁入但未经第三人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且镇农业办公室未对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进行调查,杨某申请时也有义务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所以对杨某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A村民小组则从多方面阐述杨某不符合成员资格,如未按规定办理入户手续、未形成固定生产生活关系、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未参与各类集体活动等,认为杨某依法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瀛台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四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法院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镇政府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有权对杨某提出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镇政府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确认杨某不具有第三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关于程序是否合法。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了受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等程序,法院确认镇政府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过程中适用的程序是合法的。
关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公民是否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全面审查公民的户籍等情况。
本案中,从户籍资格来看,杨某于2002年11月18日因结婚将户口迁入第三人A村民小组,具备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户籍资格。从实际生活角度,杨某领取了相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款,而第三人A村民小组既没有提供村组织章程,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不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事实。此外,别村村委员会已明确杨某自户口迁出之日起不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承包土地已被村集体收回,杨某已无承包地,其申请确认为第三人A村民小组成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以镇政府仅以未经集体经济组织大会表决认定杨某不具有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撤销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即确认杨某不具有A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决定。责令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杨某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瀛台律师提醒】
该案提醒我们在面对类似情况时,应积极收集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如户口本、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明自己的资格。若遭遇不公正对待,应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