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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届生与单位的协议一定要仔细看!劳动者辞职后赔偿20万元

居转户
  • 2021-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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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张某豪为某船的工业综合技术经济研究院(以下简称船舶经济研究院)招录的2014应届高校毕业生。张某豪于20147月14日入职船舶经济研究院,双方签了期限至7月13日的聘用合同。船舶经济研究院为张某来办理了户口进京手续。

这年头怪事常常有,而且特别多,都说不想工作了,随便辞职或者不去上班就行了,没想到还遇到一个,辞职了不成,还要给用人单位赔偿20万元的事情,这都是因为劳动者在入职前签了一份协议,可以说是“自愿”,所以后面后悔了,去法院告,法院也没法帮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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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一起来看看事情的经过。

为得到北京户口,签下协议,为自己“埋坑”

张某豪为某船的工业综合技术经济研究院(以下简称船舶经济研究院)招录的2014年应届高校毕业生。张某豪于2014年7月14日入职船舶经济研究院,双方签了期限至7月13日的聘用合同。船舶经济研究院为张某来办理了户口进京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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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经济研究院(方)与张某豪(乙方)在用合同中约定:(第二十二条)接收高校毕业生在五年服务期内乙方不得解除用合同;(第二十八条)乙方违约的,承拉违约责任并给予甲方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5月20日,张某豪以个人原因向船舶经济研究院提交辞职申请。

5月28日,船舶经济研究院(甲方)与张某豪(乙方)签订离职补偿协议书,双方确认“乙方因个人原因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并约定:一、乙方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国家法规及合同约定,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任何补偿,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支付经济补偿金20万元整;二、甲方收到上述经济补偿金后,按照相关规定为乙方办理离取手续。张某豪现已向船舶经济研究院支付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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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后悔之后,申请仲裁,仲裁:不是劳动争议,不受理!

&张某以要求确认船舶经济研究院与其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无效,确认船舶经济研究院与共签订的《离职补偿协议书》无效,并由船舶经济研究院返还其经济补偿金20万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裁决对张某豪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劳动者不服,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劳动者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エ作人员之间因辞取、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但船舶经济研究院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违背。 用人单位称:张某豪是其招录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单位为张某豪解决了北京市户口,但张某豪在工作满一年的情形下即提出辞职申请,其行为对船舶经济研究院后期招录人员的管理具有很不利的影响。《离职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自愿”签下协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近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所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市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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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本案关于张某豪是否承担违约责任、船舶经济研究院是否返还张某豪经济补偿金的实体处理方面应适用人事方面的规定。张某豪主张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处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的通知》中,明确了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而船舶经济研究院与张某豪在《聘用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作的约定与上述人事方面的规定相符,张某豪请求判决其与船舶经济研究院签订的《聘用合同》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无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反转:录音等证据,证明是被逼迫签下协议(依然无效)

&张某豪与船舶经济研究院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张某豪在五年服务期内不得解除聘用合同,而张某豪在服务期不满一年时,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已经构成违约。张某豪与船舶经济研究院协商后签订了《离职补偿协议书》,并向船舶经济研究院支付了20万元经济补偿金,至此,张某豪承担了违约责任。

张某豪虽出示其银行卡工资明细单及录音证据,用以证明违约金过高及其受到胁迫,但其与船舶经济研究院之间并未以工资收入作为约定违约金数额的基础,且张某豪提交的录音中亦未反映其受胁迫的情形,故法院对张某豪提交的银行卡工资明细单及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鉴于张某豪与船舶经济研究院协商确定的20万元经济补偿金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对张某豪主张确认《离职补偿协议书》无效及判决船舶经济研究院返还20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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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观点

•1.由于本案是用人单位与其招录的事业编制人员发生的争议,因此属于人事争议,而不属于劳动争议。虽然劳动者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但法院认为,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由于人事规定有关于服务期违约金方面的规定,法院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这一案件进行处理。

•2.既然不能适用倾向性保护劳动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那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在劳动者无法证明离职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情况下,法院未支持劳动者的诉求,认为本案事业单位不返还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赔偿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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