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集体经济组织议定决定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不得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
上诉人刘某某结婚后,后来又离婚,户口一直未迁出被上诉人村组,应具有被上诉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刘某甲户籍随母亲生活登记在被上诉人村组,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具有被上诉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不予向被上诉人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第十一条规定,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否认原告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已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未迁转户口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的,其要求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其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4)陕04民终2604号
原告刘某某出生于被告组,在被告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及新型农民养老保险。2010年5月31日原告刘某某与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XX镇XX村XX组刘某乙登记结婚。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2011年9月7日生育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甲自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组。2024年11月21日,原告刘某某与刘某乙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刘某甲由刘某乙抚养。2024年1月10日,原告刘某某与刘某乙达成抚养协议,原告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教育。2024年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征用,2024年9月1日被告组确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每人平均分配10175元。被告组以原告刘某某系出嫁女、原告刘某甲系出嫁女子女为由未向两原告分配。两原告认为其应享有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权益,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集体经济组织议定决定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不得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第十一条规定,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否认原告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已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未迁转户口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的,其要求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其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结婚并离婚,户口一直未迁出被告组,具备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成员资格,原告刘某甲户籍随其母登记在被告组,在被告组生产、生活,具备被告组村民资格,被告组未向两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对两原告请求分配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永乐镇南流村三刘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甲征地补偿款各10175元,合计20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永乐镇南流村三刘组负担154元,原告刘某某、刘某甲负担124元。278元退还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甲。
二审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集体经济组织议定决定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不得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
上诉人刘某某结婚后,后来又离婚,户口一直未迁出被上诉人村组,应具有被上诉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刘某甲户籍随母亲生活登记在被上诉人村组,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具有被上诉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不予向被上诉人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判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各10175元征地补偿款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