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入驻

首页 > 居转户

继承纠纷中的房地产,法院可根据居住情况判决归一方,另一方补偿

居转户
  • 2026-06-24
  • 浏览

摘要:本站均为真实案例,欢迎关注和支持。欢迎使用本站专业法律检索服务,需要已发文章案号可关注后评论留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丁生前系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其与前妻杨某于1983年9月26日生育长子何某乙,于...

本站均为真实案例,欢迎关注和支持。欢迎使用本站专业法律检索服务,需要已发文章案号可关注后评论留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何某丁生前系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其与前妻杨某于1983年9月26日生育长子何某乙,于1987年12月28日生育长女何某甲,2009年7月6日何某丁与杨某离婚。 九十年代初,何某丁从四川省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某镇经营砖厂,期间与邵某甲结识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1996年9月16日,何某丁与邵某甲生育何某丙,但双方一直未登记结婚,何某丙随母亲邵某甲落户。 九几年何某丁经营的砖厂倒闭后,何某丁与邵某甲开始在某镇共同经营小卖部。 2009年4月2日,邵某甲向案外人虞某购买了坐落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某镇政府旁的土地一块,土地面积为187.67平方米。 购买后,邵某甲办理了耿国用(2009)第2-86号《土地使用权证》。 2011年11月1日,邵某甲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委托案外人李某在案涉土地上建盖框混结构、建筑面积为495.99平方米的三层商住楼。 房屋建盖完毕后,何某丁与邵某甲继续在新建的商住楼内共同经营小卖部。 2013年2月27日,何某丁与邵某甲共同申请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某机关向何某丁及邵某甲颁发了耿房权证2013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 2024年2月9日至2024年2月28日,何某丁因患病在成都某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腰4/5椎管狭窄症伴神经损伤;2.腰4椎体向前I滑脱;3.腰椎退行性病变;4.骨质疏松症。 何某丁生病期间由与其共同生活的邵某甲照顾、支付医疗费,何某甲、何某乙未探望、照顾,也未支付过医疗费用。 2024年7月6日,何某丁突发疾病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何某丁丧事的相关费用、相关事宜由与其共同生活的邵某甲和何某丙操办。 另,何某丁的父母分别于1998年3月、2000年7月去世。 经临沧某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登记在邵某甲及何某丁名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总额为1371900元,评估费10300元由何某甲、何某乙垫付。

一审诉讼请求
何某甲、何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邵某甲与何某丁共同所有的位于某镇政府旁的商住楼[房屋所有权证号:(耿)共字第(2013)00016528、00016529]其中50%的份额归何某甲、何某乙所有,房屋总价值为1500000元,具体价值以评估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何某甲、何某乙、邵某甲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何某丁与邵某甲于九十年代初就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二人财产难以区分。 本案房产登记在何某丁与邵某甲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案涉土地及房屋系何某丁与邵某甲共同生活后购买、建盖,购买土地时虽系邵某甲签订合同,但邵某甲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购买土地、建盖房屋的款项来源全部系邵上海外地落户,undefined某甲用其个人财产单独出资,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产份额进行过约定,一审法院确定何某丁对案涉房地产享有50%的份额。 经临沧某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案涉房地产价值为1371900元,故何某丁对案涉房地产享有685950元的财产份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本案证人证言、第三人何某丙与同姓、第三人何某丙系何某丁与邵某甲共同生活以后出生、第三人何某丙出生后与何某丁共同生活直至何某丁去世、第三人何某丙《儿童预防接种证》上所登记的父亲名字为何某丁,第三人何某丙向一审法院申请亲子鉴定或亲缘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何某丙与何某丁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对何某丙的第一顺位继承权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何某丁去世后,何某甲、何某乙及第三人何某丙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何某丁对案涉房地产享有的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综合考虑何某丁生前与邵某甲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何某丁生病期间由邵某甲送医并照顾,何某丁丧事也是由邵某甲操办,邵某甲可以适当分配何某丁对案涉房地产享有的份额。 一审法院酌定邵某甲分配何某丁份额的10%,即邵某甲对案涉房地产享有55%的份额(含其50%的共有份额,68595元+685950元=754545元)。 扣除邵某甲分配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以及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何某甲可继承何某丁份额的30%,即何某甲对案涉房地产享有15%的份额(205785元);何某乙可继承何某丁份额的30%,何某乙对案涉房地产享有15%的份额(205785元);何某丙可继承何某丁份额的30%,即何某丙对案涉房地产享有15%的份额(205785元)。 案涉房地产根据实际使用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归邵某甲所有,由邵某甲根据何某甲、何某乙所享有的财产份额支付分割款,第三人何某丙与邵某甲共同生活,在本案中不进行分割。 本案评估费用由何某甲、何某乙、邵某甲按照各自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分担,何某丙分担的评估费由邵某甲承担。 关于邵某甲“何某甲、何某乙对被继承人何某丁未尽到任何的扶养义务,不应当获得被继承人何某丁的遗产份额”的答辩意见,何某丁九几年与邵某甲同居后,就未与何某甲、何某乙共同生活,且何某丁生前有经营收入,未丧失劳动力,本案证据无法认定何某甲、何某乙不尽扶养义务,一审法院对于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邵某甲“若何某甲、何某乙享有部分继承权时,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应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答辩意见,因邵某甲提交的200000元贷款凭证系何某丁去世后产生,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200000元贷款系用来偿还何某丁个人债务,一审法院对于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一、位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某镇政府旁,土地证号为耿国用(2009)第2-,房产证号为耿房权证2013字第XX号,土地面积187.67平方米,建筑面积495.99平方米的房地产,何某甲享有15%的财产份额,何某乙享有15%的财产份额,邵某甲享有55%的财产份额,第三人何某丙享有15%的财产份额。 二、位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某镇政府旁,土地证号为耿国用(2009)第2-房产证号为耿房权证2013字第XX号,土地面积187.67平方米,建筑面积495.99平方米的房地产归邵某甲所有,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何某甲支付分割不动产的房地产折价款205785元,向何某乙支付分割不动产的房地产折价款205785元。 三、驳回何某甲、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情况
邵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何某甲、何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由何某甲、何某乙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逝者何某丁生前对案涉房产享有50%的份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案涉房产属于邵某甲个人的合法财产,逝者何某丁对案涉房产不享有份额。 2009年4月2日,邵某甲因居住、经营需要,与虞某签undefined订《土地转让协议》,并向虞某支付转让价款,支付了相应的税费。 同年10月14日,双方完成过户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人、房屋产权人均登记为邵某甲,邵某甲取得该宗房地产的所有权。 邵某甲取得该宗房地产后,便开始办理案涉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并完成案涉房产的建盖。 所以,案涉房产从原始土地、房产的购置,再到案涉房屋建设用地规划、房屋建设施工规划,房屋的建盖,均由邵某甲投资建设完成,属于邵某甲个人合法财产,逝者何某丁不享有相应份额。 2.一审判决对案涉房地产土地转让的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案涉房地产土地转让时间是2009年4月2日,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付款主体、税费的缴纳主体均系邵某甲。 然而,逝者何某丁与前妻杨某解除婚姻关系时间是2009年7月6日,在何某丁与杨某离婚前,邵某甲已取得案涉房产的原始土地、房产。 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土地系邵某甲与何某丁共同购买,无事实依据。 同时,一审判决对该项内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何某甲、何某乙起诉主张享有财产份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其诉讼主张应由何某甲、何某乙举证证明被继承人有参与投资、出资的事实。 相反,邵某甲已提供《土地转让协议》、权利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案涉房产系邵某甲个人的合法财产。 3.一审判决遗漏部分关键事实,导致判决错误。 案涉房产原始土地及地上附着的房产,系邵某甲通过受让依法取得,属于邵某甲个人的合法财产。 邵某甲按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办理用地规划、施工规划,并完成投资建盖案涉房产。 案涉房屋原始土地使用权、房屋购置款项及案涉房屋的建盖款项,全部来源于邵某甲的哥哥(邵某乙、邵某丙)分别借款100000元、侄女借款100000元、永德县农贸市场土地征收款170000元及个人的积蓄等。 在此期间,何某丁负债累累,包括砖厂发生的安全事故,人员伤亡的赔偿款项均是邵某甲代为偿还等,案涉房屋何某丁并未参与投资。 所以,就案涉房产从原始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再到房屋完成建盖,均系邵某甲投资建盖完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谁出资、谁享有”为基本原则,以及实际出资、贡献情况,案涉房产系邵某甲个人合法财产,但一审未查实认定。 二、一审判决何某甲、何某乙对案涉房地产分别享有15%的财产份额,并由邵某甲分别向何某甲、何某乙支付房地产折价款205785元的判决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1.具有扶养能力、扶养条件的何某甲、何某乙,对被继承人何某丁未尽到任何的扶养义务,却与尽到全部扶养义务的何某丙享有同等的比例分配权,显失公平。 被继承人何某丁自生病住院、养老送终等,均由邵某甲、何某丙直接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何某甲、何某乙从未对何某丁尽到任何的赡养义务、扶养义务,何某甲、何某乙也无证据证明其尽到赡养、扶养义务。 相反邵某甲提交的部分证据足以证实何某甲、何某乙未尽到扶养义务。 比如,在何某丁生前,何某甲、何某乙对其日常生活情况、身体变化情况,以及生前无数次的住院等,从未关心、慰问,更谈不上履行应尽的扶养义务。 最为严重的是,2024年何某丁因身体疾病不断加剧,邵某甲、何某丙为了给予治疗,各地寻医、救治,期间用尽家中所有积蓄。 后来,因何某丁疾病不断恶化,何某丁提出自家人都在四川老家,希望回到家乡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相互有个照应,邵某甲为给予治病,再次通过向亲戚朋友筹借款项,用于看病治疗。 随后,何某丁如愿回到四川家乡医院进行治疗,但因何某丁病情严重,最终转到四川成都某医院进行手术,住院长达19天。 整个过程中,在四川老家的何某甲从未出现,以及何某乙也从未关心慰问。 从耿马孟定-四川遂宁市-四川成都-耿马孟定,整个行程都是邵某甲及何某丁自行打车周转,途中一路求于别人,求助他人帮忙搀扶何某丁移动、上下车等。 住院期间请护理人员帮忙看护。 期间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支出10多万,何某甲、何某乙对何某丁的病情从未关心。 何某甲、何某乙在何某丁身处最危难、最需要亲人时,何某甲、何某乙却视而不见。 邵某甲、何某丁是何等的无助、绝望。 另外,何某丁出院时,何某乙在四川成都购买私家车,并从成都驾车回耿马孟定,其知晓何某丁出院无法行走的特殊情况,却不愿搭载。 最终由邵某甲求助他人,一路打车辗转回到耿马孟定。 2024年7月6日,何某丁因病去世,邵某甲逐一联系、通知何某丁四川的亲人,但是何某甲也并不关心,也未参加何某丁的葬礼。 并且,长期在耿马孟定经营修理厂的何某乙到场时,却提出要求邵某甲为其车辆挂彩、送红包,消除晦气的无理要求。 何某丁去世后的所有丧事办理、安葬墓地的购买等所有事宜都是由邵某甲、何某丙进行处理。 何某甲、何某乙并未履行子女应尽的义务。 所以,自何某丁生病住院、到逝世等所有支出的费用都是邵某甲向他人筹借、贷款,至今还欠付巨额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四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规定,何某甲、何某乙在何某丁生前从未尽到任何的扶养、赡养义务,即便何某丁对案涉房产享有适当的份额,也无权与尽到全部扶养、赡养义务的何某丙享有相同的份额。 2.邵某甲作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一审判决邵某甲享有比例份额显失公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的规定,何某丁生前,因疾病缠身,邵某甲与亲朋好友四处筹措医药费,四处寻医治疗,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 同时,何某丁逝后,办理丧事、购买墓地等费用系邵某甲与亲戚朋友筹借,但何某甲、何某乙并未承担,由此造成邵某甲欠下巨额的债务、致使生活窘迫,但一审判决在对比例分配时,未予以充分的考虑。 所以,邵某甲尽到主要的扶养义务,系继承人以外对何某丁直接扶养的人,一审仅判决享有10%的分配比例,有失公平原则。 三、一审判决以案涉房地产整体的评估价款进行分割,无事实依据。 若逝者何某丁对案涉房产享有一定比例份额,应剔除房屋的土地价值。 逝者何某丁与妻子杨某办理离婚登记时间是2009年7月6日,但是案涉房屋的土地取得时间是2009年4月2日,所有权人为邵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参与土地购买、出资,所以案涉房屋的土地系邵某甲个人的合法财产,该土地价值应在房地产价值中进行剔除,一审判决以案涉房地产整体评估价值进行分割,缺乏事实依据。 四、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享有权利同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若何某丁对案涉房产享有一定比例的份额,何某甲、何某乙享有部分继承权时,应对何某丁生前及逝世时所产生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何某丁生前,因疾病缠身,向亲朋好友筹措医药费,四处求医治疗,何某丁逝后,办理丧事、购买墓地的一切费用都是由邵某甲与亲戚朋友筹借,由此,欠下巨额的债务、致使生活窘迫。 若何某甲、何某乙享有部分继承权,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应对前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邵某甲的上诉请求。
何某甲、何某乙答辩称,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一审判决查实,何某丁和邵某甲在90年代就已经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共同经营,两人的财产难以区分,因此对于两人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积累的财产,包括所取得的土地以及房屋,均属于两人的共同财产。 因此,何某甲、何某乙为何某丁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利继承属于何某丁的遗产份额。 一审判决在对邵某甲、何某丁二人的财产进行析产以后再继承符合事实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对于何某丁去世后邵某甲一再声称,何某甲、何某乙没有进行主要的抚养或者赡养义务,从一审邵某甲所提交的资料来看,何某丁在生前其实就仅仅是罹患了一个腰椎问题从而进行就医,这个腰椎问题本身并不能导致何某丁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必须要何某丁的子女或者继承人在他的床边或者24小时陪同。 因此对于邵某甲一再声称何某乙和何某甲不尽赡养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邵某甲上诉提到在四川成都就医期间何某乙在购买私家车后而不愿意搭乘自己父亲的事情,在此再做一个重申,从邵某甲所提交的病例资料来看,何某丁出院时间是2024年2月28日,而何某乙购买私家车是在2024年3月8日,3月9日进行登记,并不存在何某乙不愿意尽赡养义务,不愿意搭乘自己父亲的事情。 邵某甲在上诉中一再声称,在何某丁生病期间,是由邵某甲一个人搀扶一个人救助一个人做完所有的事情,但是其在上诉中提到何某乙和何某甲没有权利与尽到了全部抚养赡养义务的何某丙享有相同的份额,按照邵某甲的说法,那么在何某丁生病期间、住院期间,整个是由邵某甲完成了照顾何某丁,邵某甲声称没有看到何某甲的身影,那么同样也没有何某丙的身影,邵某甲的说法是前后矛盾。 对于何某丁生前与邵某甲生活在一起是重婚的,随着何某丁去世,不再重述这个事情。 但是邵某甲不能一边享受着何某甲和何某乙他们父亲的爱,一边又剥夺了人家的权利。 在何某丁生病期间由邵某甲照顾这个事实,何某乙、何某甲从来没有否认。 在何某丁和邵某甲在90年代生活在一起后,何某丁与何某乙、何某甲的关系确实没有那么的亲近,是因为何某丁在云南生活已有几十年了,除了何某乙在孟定做生意与何某丁有联系之外,何某甲长期生活在四川确实与何某丁的情感联系很少,但是即使如此,何某甲也是每年在何某丁的生日打电话问候,并不是邵某甲声称的不尽义务。 在何某丁去世后,邵某甲称逐一通知了何某丁四川的亲属,实际情况是邵某甲于2024年7月6日11点20分,在他们的微信群里面只发了一条何某丁已经去世的信息,在群里面说如果四川这边来亲戚的话,就晚一天安葬,并不是邵某甲所声称的逐一通知。 在得到消息之后,何某乙是来过的,虽然何某甲想来,但是因为何某甲的母亲本身跟何某丁可能还有一点情感上的恨,所以不同意何某甲过来,但并不能证明何某甲就对自己的父亲没有情感,没有尽到赡养义务。 何某丁回四川看病住院,邵某甲并没有通知过何某甲,因此邵某甲声称何某甲对何某丁不管不顾,是毫无事实依据的。 邵某甲所称债务承担问题,何某乙、何某甲认为如果何某丁因为生病住院对外举债,作为法定继承人何某乙、何某甲既然享受了何某丁的遗产份额,相应的责任何某乙、何某甲肯定要承担。 但是迄今为止,邵某甲都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邵某甲在没有举证的情况下,要求何某甲、何某乙承担这个债务,是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邵某甲的上诉请求。
何某丙述称,对邵某甲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

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房地产中是否包含何某丁的遗产份额;2.何某丁的遗产价值应如何确认;3.何某丙、何某乙、何某甲及邵某甲对何某丁的遗产如何继承分配;4.何某乙、何某甲是否应分担何某丁生前及丧事债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二审作如下评述:
针对争议焦点一,二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何某丁与邵某甲于九十年代初结识同居,1996年9月16日何某丁与邵某甲共同生育何某丙,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但双方一直未登记结婚,二人财产难以区分。 2009年7月6日何某丁与前妻杨某离婚。 2009年4月2日,邵某甲签订购买案涉土地合同,2011年11月建盖案涉房屋,2013年2月27日何某丁与邵某甲共同申请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共同持有耿房权证2013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号分别为00016528、00016529。 因此,案涉土地及房屋系何某丁与邵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建盖、办证,购买土地时虽系邵某甲签订合同,但邵某甲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购买土地、建盖房屋的款项来源全部系邵某甲个人财产,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产份额进行过约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何某丁对案涉房地产享有50%的份额并无不当。 邵某甲提出案涉房地产属于邵某甲个人合法财产,逝者何某丁对案涉房地产不享有份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二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地产为邵某甲与何某丁的共同财产,案涉房地产50%为何某丁的遗产份额,即价值685950元。 因此,案涉房地产应以整体的评估价款进行分割。 邵某甲提出案涉房屋的土地系邵某甲个人合法财产,该土地价值应在房地产价值中进行剔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二审认为,何某丁去世后,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何某丁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本案中何某丁生前与邵某甲、何某丙共同生活,何某丁生病期间由邵某甲、何某丙进行照顾,何某丁丧事由邵某甲、何某丙操办,结合何某乙、何某甲对何某丁生病住院的探望、照顾情况等,何某丙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鉴于何某乙长期在耿马孟定生活,与何某丁有情感联系和探望情况,何某甲长期生活在四川与何某丁的情感联系较少的情况,何某乙在分配遗产时可以较何某甲多分。 基于本案实际情况,二审酌定何某丙继承何某丁遗产份额的35%,即240082.5元(685950元×35%),何某乙继承何某丁遗产份额的25%,即171487.5元(685950元×25%),何某甲继承何某丁遗产份额的10%,即68595元(685950元×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的规定,本案中查明,何某丁生前与邵某甲、何某丙共同生活,何某丁生病、住院期间由邵某甲送医并照顾,何某丁丧事由邵某甲、何某丙操办,因此邵某甲可以适当分配何某丁对案涉房地产享有的份额。 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二审酌定邵某甲分配何某丁遗产份额的30%,即205785元(685950元×30%)。 案涉房地产根据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归邵某甲与何某丙按份共有,由邵某甲根据何某乙、何某甲所享有的财产份额支付分割折价款后,邵某甲取得何某乙、何某甲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因何某丙与邵某甲共同生活,在本案中不进行分割。 邵某甲提出一审判决对何某丁遗产分配有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四,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邵某甲对其所称债务承担问题,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位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某镇政府旁,土地证号为耿国用(2009)第2-**,房产证号为耿房权证2013字第XX号,土地面积187.67平方米,建筑面积495.99平方米的房地产归邵某甲与何某丙按份共有。 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何某乙支付继承分割不动产的房地产折价款171487.5元,向何某甲支付继承分割不动产的房地产折价款68595元;三、驳回何某甲、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