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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道渗水引起的房屋修复责任,施工方和验收方责任分担可参考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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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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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站均为真实案例,欢迎关注和支持。欢迎使用本站专业法律检索服务,需要已发文章案号可关注后评论留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6月24日,被告某甲公司中标“民和县2024年乡村振兴饮水安全改造提升工程”...

本站均为真实案例,欢迎关注和支持。欢迎使用本站专业法律检索服务,需要已发文章案号可关注后评论留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4年6月24日,被告某甲公司中标“民和县2024年乡村振兴饮水安全改造提升工程”,2024年6月27日与某中心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括增设集中式水表井、蓄水池等,施工周期为2024年6月27日至2024年12月23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2024年7月1日工程开工,2024年10月被告某甲公司完成原告李某甲家入户观察井施工,2024年12月20日工程完工。2024年5月26日,某中心主持召开合同工程验收会议,相关单位参与验收并同意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2024年6月8日,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印发《民和县2024年乡村振兴饮水安全改造提升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确认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2024年6月12日,案涉工程移交至某甲所。2024年6月11日,被告某甲公司申请退还质量保证金,经监理机构及发包人审核同意退还。2024年7月初,原告李某甲发现其位于民和县的两处房屋出现墙体开裂、地面下陷、地基变形等损坏情况,地窖及水表井内有积水。原告在未通知二被告、未办理审批手续、无第三方见证的情况下,自行开挖供水管网,发现水表井南侧313mm处理地聚乙烯管道存在两处断裂口。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丙公司对被告施工不当造成水管破裂与原告房屋严重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5年5月14日出具2025SFJD-00001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经现场勘验与检测,该两栋房屋出现严重受损的主要原因是房屋地基基础被水浸泡;2.通过对浸泡水源流向及周边环境进行现场勘验,发现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是水表井南侧313mm处理地聚乙烯管道破裂,导致自来水渗漏,浸泡基础,进而导致房屋主体结构损坏;3.通过实验室模拟破坏试验以及对现场聚乙烯水管2处破坏处及伤口断裂形状的分析,推断伤口一是由专业工具切割受损,再结合原、被告双方对施工过程及房屋出现损坏情况的描述,推断伤口一是由于施工过程中专用工具切割损坏或切割划伤,后期因土层受压开裂受损;4.伤口二位于弯曲度最大部位,且伤口形状不规则,可以断定该伤口主要是因弯曲度较大,经土层受压而破坏;5.该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是施工不当或施工验收不及时,导致聚乙烯管道受损、破坏(伤口一可能是聚乙烯管道在施工前就有损伤,或者是施工阶段损伤),水流向房屋地基,导致基础浸泡变形,出现主体开裂。后本院委托某某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受损所需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6年2月3日出具2025QHB0002-ZJ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房屋修复费用含税金额为155086.68元。原告李某甲为上述两次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6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李某丁系原告李某甲之子,为案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于2026年3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将其名下房屋的索赔权利由原告李某甲行使,该授权行为合法有效。再查明,《青海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第八条、《民和县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均明确规定,入户管道及配套设施由用水户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用水户承担。


一审诉讼请求

李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已变更):1.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损失155086.68元;2.本案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案涉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李某甲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动产权证书》能够证明其系案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人,且为两处房屋的实际占有人、管理人。案外人李某丁作为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人,已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同意由原告李某甲行使该房屋的索赔权利,该授权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李某甲有权就案涉两处房屋的全部损失主张侵权赔偿,原告主体适格,其诉讼请求未超出民事权利处分范围。二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案涉鉴定报告是否可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某丙公司及某某鉴定有限公司均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针对二被告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已分别作出详细的书面回复,对鉴定依据、检测方法、费用计取标准等进行了合理说明,二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案涉两份鉴定报告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二被告关于“鉴定报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已依法履行施工监督管理及工程验收义务。案涉工程的验收程序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定及行业规范,验收结论明确工程质量合格、运行正常,无任何违规或疏漏情形。司法鉴定报告仅认定管道破裂系施工方某甲公司的施工不当所致,未认定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监督管理过错,且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的行为与房屋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案涉工程已依法移交管护单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并非案涉管道的日常管护主体,无法定管护义务。综上,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对案涉房屋损害结果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县某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报告的核心结论,案涉房屋损坏的直接、核心原因系被告某甲公司的施工不当行为:其一,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专业工具对管道造成切割损坏、划伤,为后续管道破裂埋下根本隐患;其二,其铺设的管道弯曲度严重不符合《埋地塑料给水管道工程技术规程》(CJJ101-2016)要求,导致管道因土层受压发生破裂。上述施工不当行为与管道破裂、自来水渗漏、地基被浸泡、房屋主体损坏之间存在直接、唯一的因果关系。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方,未尽到合理的施工注意义务,未确保施工质量符合行业规范,对案涉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提出的其仅承包入户观察井施工,未参与供水管网建设,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等抗辩理由,均不能否定其施工不当的核心事实。案涉破裂管道位于其施工的入户观察井周边配套施工范围内,系其施工行为直接导致;质保期届满仅代表工程形式验收后的保修责任终止,不能免除施工方因施工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定侵权责任。因此,某甲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青海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及《民和县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的明确规定,入户管道及配套设施的日常巡查、维护、保养义务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原告李某甲作为案涉入户管道的管护主体,未履行法定的日常管护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管道潜在问题并采取防范措施,对管道破裂及房屋损坏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原告在发现房屋受损后,未通知被告及管护单位,未办理审批手续,无第三方见证,擅自开挖供水管网,破坏了现场原始状态,导致管道破裂的具体细节难以完全核实,且该行为可能加剧了房屋损害的范围,对损害的扩大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各方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大小,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某甲公司对案涉全部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的认定。1.房屋修复费用:根据某某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案涉房屋修复费用为155086.68元,该费用系房屋受损后的必要修复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原告李某甲为确定房屋受损原因及修复费用支付鉴定费60000元,该费用系处理本案纠纷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房屋修复费用108560.68元,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房屋修复费用46526元;二、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鉴定费42000元;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鉴定费18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3168.2元,原告李某甲自行负担1357.8元。


一审判决后,李某甲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甲公司、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向李某甲赔偿房屋损失155086.68元,本案鉴定费60000元由某甲公司、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承担;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已依法履行施工监理管理及工程验收义务,故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公。实际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在组织工程验收中存在重大过错,未依法开展水压试验且未向李某甲办理正式的竣工交付手续,其作为建设单位,应当与某甲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一审法院委托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施工不当造成水管破裂与李某甲的房屋严重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形成2025SFJD-00001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李某甲的房屋损坏主要原因是由于某甲公司、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施工不当或施工验收不及时出现聚乙烯管道受损、破坏,水流向房屋地基,导致基础浸泡变形,出现主体开裂。根据某甲公司、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提交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可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作为案涉“民和县2024年乡村振兴饮水安全改造提升工程”的建设单位、竣工验收牵头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存在重大过错,仅仅只进行了混凝土、管材等建筑材料的抽检,没有按照国家《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第9.1.1条规定,对所有承压管道进行水压试验,检验强度和严密性,导致未及时发现某甲公司施工不当导致的水管破坏。(2)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提及“《青海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第八条、《民和县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均明确规定,入户管道及配套设施由用水户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用水户承担”,在释法说理部分又称“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工程已依法移交管护单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并非案涉管道的日常维护主体,无法定管护义务”,上述说法明显相互矛盾。根据相关法律,入户管道及配套设施由用水户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建设单位在建设完毕时,应当依法向用水户进行交付,交付过程包括进行水压试验,告知入户管道、配套设施的使用须知及维护要求,但事实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未向李某甲进行过交付。故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应当与某甲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甲对案涉房屋修复费用及本案鉴定费承担30%的过错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认定错误。李某甲在本案中已积极作为,避免损失的扩大,故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1)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甲作为入户管道管护主体未尽到日常管护义务、未及时发现管道问题,存在一定过错。该说法过于牵强,属于过度加重李某甲的义务。首先,李某甲只是一名文化水平非常有限的农民,在建设单位没有进行竣工交付,没有告知入户管道使用须知及维护要求的情况下,且案发时该管道为新建,李某甲不可能随时进行养护。同时,水管因某甲公司、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施工不当逐日受泥土挤压弯折才导致渗水,因水管深埋泥土之下,为隐蔽工程,故不可能在渗水初期能够立即发现。其次,2025SFJD-00001号司法鉴定报告已经载明李某甲的房屋损坏主要原因是由于某甲公司、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施工不当或施工验收不及时,而非管道老化导致,故李某甲养护与否均不影响某甲公司、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甲在发现房屋受损后,未通知被告及管护单位,未办理审批手续,无第三方见证,擅自开挖供水管网,破坏了现场原始状态,导致管道破裂的具体细节难以完全核实,且该行为可能加剧了房屋损害的范围,对损害的扩大存在明显过错”,属于主观臆断,罔顾司法鉴定报告意见。首先,一审法院在判定某甲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释法说理中提出“根据司法鉴定报告的核心结论,案涉房屋损坏的直接、核心原因系某甲公司的施工不当行为:其一,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专业工具对管道造成切割损坏、划伤,为后续管道破裂埋下根本隐患;其二,其铺设的管道弯曲度严重不符合《埋地塑料给水管道工程技术规程》(CJJ101-2016)要求,导致管道因土层受压发生破裂。上述施工不当行为与管道破裂、自来水渗漏、地基被浸泡、房屋主体损坏之间存在直接、唯一的因果关系”,按照该裁判逻辑以及司法鉴定报告内容,本案根本不存在管道破裂的具体细节难以完全核实的问题,专业鉴定机构已经对管道破裂原因作出了准确认定,根本不存在李某甲后续开挖破坏管道的情况。其次,李某甲在发现地窖积水后积极查找原因,通知了县某局工作人员相关情况,在对方拒不到场处理的情况下,李某甲在村民委员会的在场见证下进行开挖,查找问题,并立即关停了管道,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李某甲不应对案涉房屋修复费用及本案鉴定费承担30%的过错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真相,支持李某甲的全部上诉请求。某甲公司辩称,驳回李某甲全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房屋修复费、鉴定费、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李某甲自行承担。1.李某甲怠于履行法定管护义务,房屋受损根源系其自身过错。根据《青海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民和县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入户聚乙烯管道管护责任归用水户,管护不善产生损失由用水户自行承担。一审庭审及证据能够证实,李某甲长期不在家中居住,长期未对入户管线开展巡检。房屋墙体开裂、地窖积水等明显渗漏迹象持续数月,其未及时排查处置,错失止损机会,致使地基长期泡水、房屋损害持续扩大。其主张自身文化水平有限、管线深埋无法察觉不能免责。积水、地面下陷属于直观外露损害,完全具备排查条件,法律法规并未因文化水平免除用水户管护义务,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应由李某甲自负。2.李某甲违法开挖管网、损毁原始现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全部后果。《民和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开挖供水设施需经管护单位协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李某甲发现积水后,未通知某甲公司与管护单位,无第三方见证擅自开挖管网。一审对比现场照片可见,管道裂痕在无水压情况下明显扩大,足以证明开挖造成管道二次损伤。原始现场、管道原始破损痕迹是判定漏水成因、破损时间的唯一依据,现因李某甲违法行为彻底灭失,无法区分伤口系施工遗留、长期渗漏还是人为开挖造成。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李某甲主张我公司施工侵权,却自行灭失关键物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全部责任。一审仅划分30%责任,未完整评价其重大过错,责任划分明显失衡。3.破裂管道不在我公司施工范围,案涉损失与我公司无因果关系。中标合同、竣工资料、入户安装登记表、入户井图纸充分证实,我公司施工范围仅为入户观察井、蓄水池,不含入户聚乙烯管网的铺设与改造,案涉破损管道距离水表井313mm,不属于我公司施工内容,无任何施工操作接触该管线。案涉工程2024年6月移交管护单位,2024年6月质保期届满,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投诉,质保金正常退还,足以证明我公司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李某甲2024年7月才提出损失,已超出质保期限,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我公司保修责任依法终止。原判混淆保修责任与侵权责任,仅凭存在瑕疵的鉴定报告推定我公司存在施工过错,无合同、施工资料佐证,事实认定错误。4.案涉两份鉴定报告不具备完整证明效力,案涉因果、造价鉴定均建立在被破坏的现场基础之上,检材丧失原始性。因果鉴定委托预设施工不当结论,违背鉴定中立原则,修复鉴定未区分房屋老旧固有破损与泡水新增损伤,运距、人工计价无实测依据,数据失真,不能单独作为判令我公司赔偿的依据。综上,案涉损害均由李某甲怠于管护、违法破坏现场造成,其无法举证管道破损系我公司施工导致。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改判全部费用由李某甲自行承担。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关于某甲公司承担李某甲房屋修复费用108560.68元以及鉴定费用42000元的判决内容;2.依法改判由李某甲自行承担房屋修复费用108560.68元以及鉴定费用42000元,以上合计:150560.68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核心事实不清、过错责任划分失衡、法律适用错误,对李某甲多项违法及过错行为未作全面评价,对案涉房屋合法性、鉴定费用合理性未予审查,径直判决某甲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仅认定李某甲未履行管护义务的过错,未对其擅自开挖供水管网的违法行为作出全面法律评价,过错责任划分严重失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案涉房屋受损后,李某甲在未通知某甲公司、未告知工程管护单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某水利管护所、无第三方现场见证、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挖入户井附近地下供水管网,该行为已违反《民和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并非单纯的民事过错,而是兼具违法性的重大过错行为。李某甲开挖的具体时间不清楚,那么破坏案涉管道及现场的原始状态无法判断,无法准确查明供水管道破裂的真实原因、具体时间无法客观核实,且李某甲提交的2024年12月管道照片与2025年3月现场勘查状态存在明显差异,水管裂痕在无水压作用下反而扩大,不排除系开挖行为造成管道二次损坏、加剧房屋损害范围。一审判决仅认定李某甲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未对其擅自开挖的违法行为作出法律评价,未认定该行为导致案件核心事实无法查清,李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定李某甲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划分明显失衡,严重损害某甲公司合法权益。2.李某甲一并主张的李某丁名下房屋在李某甲主张权利时未取得合法手续,其对应的损失主张不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未予审查径行支持该部分诉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案涉受损房屋中,李某丁名下的房屋系农村自建房,经某甲公司核查,该房屋建造时未取得规划、建设等合法审批手续,亦无最新的产权登记备案及建筑资质备案手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关于农村房屋建设的法定要求,并非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2)根据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损害赔偿的客体应为权利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李某甲就非法建筑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径行认定李某甲有权主张该部分房屋损失,属于对案件基础事实的认定不清,依法应予纠正。3.案涉鉴定费用估值过高,且鉴定报告存在诸多瑕疵,一审判决未对鉴定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核算,径直判决某甲公司承担大部分鉴定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因果关系鉴定报告基于李某甲擅自开挖后的破坏现场作出,鉴定检材丧失原始性,且鉴定委托事项预设“被告施工不当造成水管破裂”前提,鉴定机构主观预设立场,违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中立性原则,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存在重大瑕疵。修复费用鉴定报告存在无依据计取费用、数据测算失真,垃圾外运10km运距无实际测量依据,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已就此提出明确的质证及核减申请,但一审判决未予审查。另,李某甲的房屋修建时间较长,本身就存在年久失修,因长期的使用居住导致房屋价值贬值,随着时间的变化不动产的固有成本和样貌都会遭受不同程度的破损,一审时未对房屋本身年久失修的情况考虑,径行认定该费用为合理必要支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4.某甲公司施工范围仅限入户观察井,案涉管道破裂地段非某甲公司施工及管护范围,且施工工程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施工不当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某甲公司中标并施工的范围为“民和县2024年乡村振兴饮水安全改造提升工程”中的集中式水表井、蓄水池等入户观察井相关工程,案涉破裂的埋地聚乙烯供水管网并非由某甲公司设计、选材、铺设或施工,某甲公司从未参与供水管网任何建设环节,该管道与某甲公司施工的观察井没有技术关联,一审上海人才落户咨询哪个部门,undefined判决认定“案涉破裂管道位于其施工的入户观察井周边配套施工范围内”无合同及事实依据。案涉供水管网属于入户管道范畴,根据《青海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第八条、《民和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入户管道的管护责任由用水户自行承担,某甲公司既非施工主体,亦非管护主体,对管道破裂无任何法定或约定义务。某甲公司施工的入户观察井工程于2024年12月竣工,2024年6月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管护单位,质保期至2024年6月11日届满,质保期内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某甲公司已成功退还质保金,足以证明工程质量合格。李某甲自称房屋受损于2024年7月,已超质保期限范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某甲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质量保证责任,一审判决混淆保修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法律边界,判决某甲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为了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李某甲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以我的上诉状内容为准。另外补充一点,原一审司法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了房屋受损原因为施工不当或验收不及时导致了管道受损,明确排除了县某局、某甲公司在鉴定过程中一直声称的李某甲开挖不当导致的管道受损,基于某甲公司、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的侵权行为及其导致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对李某甲、某甲公司的上诉共同辩称,1.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的行为完全不满足侵权责任四项法定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侵害行为、主观过错、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项法定构成要件,缺一不可。结合本案全部事实与证据,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已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既未实施任何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违法行为,主观上也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案涉房屋损害结果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的行为之间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完全不满足侵权责任的法定构成。因此,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准确。2.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已完整履行全部法定职责,无侵权违法行为,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1)案涉“民和县2024年乡村振兴饮水安全改造提升工程”系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选定具备相应水利水电施工资质的某undefined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程序严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水利工程建设相关管理规定。某甲公司与某中心签订《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不存在违法行为。(2)案涉工程验收程序合法合规。工程于2024年5月26日由某中心主持召开合同工程验收会议,且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同年6月8日,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组织完成竣工验收,出具《民和县2024年乡村振兴饮水安全改造提升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确认工程按合同完工、质量合格、运行正常。验收程序严格遵循《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覆盖工程质量抽检、资料核查、运行测试等法定环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作为建设单位已履行完整的验收监督义务,验收行为无违法违规之处。(3)李某甲主张验收未做水压试验存在重大过错,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首先,承压管道水压试验的法定义务主体是施工单位,属于施工过程中的自检工序。《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规定的承压管道水压试验,其法定义务主体为施工单位,属于施工过程中的自检工序,并非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系对施工成果的阶段性核验,以施工单位提交的完整自检资料为基础进行审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已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其次,案涉管道的两处损伤为工具切割划伤、管道过度弯折,均为埋藏于地下土层中的隐蔽质量瑕疵,该类瑕疵在常规水压试验中若未达到破裂阈值,无法即时显现,属于隐蔽工程,不能以事后出现的隐蔽瑕疵倒推建设单位验收存在过错。最后,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报告从未认定验收行为与管道破裂存在因果关系,李某甲单方主张验收不及时导致管道受损,无任何事实与鉴定依据。(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并非案涉管道的管护责任主体,不负有日常管护义务,不存在管护不作为。根据《青海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入户管道,由用水户负责管理。《民和县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亦明确规定,入户管道及配套设施由用水户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用水户承担。案涉破裂管道位于入户区域,管护责任主体为李某甲,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不承担该区域管道的日常巡查、维护义务,对管道破损的发生、扩大均无管护过错。(5)针对李某甲提出的县某局未向其办理正式竣工交付手续、未告知维护须知的主张。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认为案涉工程为公益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单位的法定交付对象为工程管护单位,而非单个用水户。一审已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6月12日正式移交某甲所,交付程序合法完备。现行法律法规及地方性规章均未规定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单位负有向每户村民逐户交付、告知维护须知的法定义务,且入户管道的管护责任系法定责任,不以建设单位是否告知为前提。李某甲以此主张县某局存在过错,缺乏请求权基础。3.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的行为与案涉房屋损害结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1)司法鉴定已明确损害的直接成因与责任主体。一审法院委托某丙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2025SFJD-00001号)明确载明:案涉房屋受损的核心原因是施工过程中专用工具切割划伤聚乙烯管道、管道弯曲半径远低于《埋地塑料给水管道工程技术规程》(CJJ101-2016)规范要求,最终管道受压破裂、自来水渗漏浸泡地基。损害结果均与县某局无关。(2)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的行为未制造损害风险,也未扩大损害结果。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既未实施任何破坏管道、造成房屋受损的积极侵权行为,也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案涉管道损伤系施工阶段形成的隐蔽瑕疵,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的验收行为无关联。工程移交后,管护责任已依法转移,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对管道后续破裂、渗漏无管控能力,也无管控义务。案涉损害结果的发生、发展均与县某局的行为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李某甲要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如前所述,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既无侵权行为,也无主观过错,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完全不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李某甲仅以县某局为工程建设单位为由主张共同赔偿,混淆了建设单位的法定责任边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仅在违法发包、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擅自使用未验收工程、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违规施工等法定过错情形下,才对工程质量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不存在任何上述法定过错情形,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围绕侵权责任四项构成要件全面审查各方行为,结合全案证据与司法鉴定结论,认定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已依法履行建设单位法定职责、对案涉损害发生无过错,据此判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甲、某甲公司对县某局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中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内容,切实维护县某局的合法权益。

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1.案涉房屋损坏的责任主体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鉴定费60000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3.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责任主体、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二审认为,本案系多方主体行为结合造成的房屋受损,归责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某丙公司出具的2025SFJD-00001号《司法鉴定报告》显示“该房屋损坏主要原因是由于施工不当或施工验收不及时出现聚乙烯管道受损、破坏(伤口一可能是聚乙烯管道在施工前就有损伤或者是施工阶段损伤),水流向房屋地基,导致基础浸泡变形,出现主体开裂。”案涉工程中入户观察井施工系由某丁公司施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负责该工程的验收,2024年6月8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确认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后案涉工程移交至某甲所。虽工程完成移交,但施工质量瑕疵属于前期施工问题,不能以移交、质保期满直接免除施工、验收主体的过错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以及二审庭审中各方陈述,对各方责任主体、承担比例分析如下:某丁公司作为案涉入户观察井实际施工方,管道切割伤痕出自施工专业工具,管道弯折幅度超标亦属于施工操作把控不到位所致,施工不当是损害的最主要源头。某丁公司上诉认为其仅负责观察井施工,其余不属于其管护范围,且在其质保期未发生问题。但管道原始损伤形成于施工阶段,并非后期管护中发生,其说法与鉴定结论相悖,二审不予采信。某丁公司提出鉴定未考量房屋折旧、修复费用估值偏高问题,但本次修复费用仅针对受损部位必要修复开支,房屋使用年限并非本案损失扣减法定事由,该意见二审不予采纳。综合其过错程度,某丁公司对损害结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系案涉工程验收单位,负有严格查验施工质量、完整交付竣工手续的义务。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在未全面核查管道损伤、未检查观察井实际施工的情形下出具合格验收结论,未能及时发现隐患,致使移交并投入使用,后期渗水引发本案,验收疏漏是损害次要原因,李某甲主张县某局验收不当,未完成交付手续应承担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未尽到审慎验收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二审酌定应承担20%赔偿责任。相关管理规范明确“入户管道及配套设施由用水户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用水户承担”,李某甲作为案涉房屋所有人,长期不在家中居住,导致日常巡查管护不到位,未能及早发现渗水苗头、防止损失持续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某甲主张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审不予支持,兼顾事实证据与公平原则,酌情认定李某甲承担10%责任为宜。

请in一审对责任主体认定无误,但对责任赔付比例划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另,关于某丁公司上诉主张的索赔主体问题,李某戊案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李某甲之子,其在诉讼中出具情况说明,将其名下房屋的索赔权利由李某甲行使,该处分系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某甲完整主张全部损失主体适格,某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信。根据某某鉴定有限公司出具2025QHB0002-ZJ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房屋修复费用含税金额为155086.68元。两次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60000元,已由李某甲先行支付。按照前述责任比例分担,即某丁公司赔付108560.676元,鉴定费42000元。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赔付31017.336元,鉴定费12000元。李某甲自行承担房屋维修费15508.668元,自行承担鉴定费6000元。
综上所述,李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uan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某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某甲房屋修复费用108560.676元,被上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某甲房屋修复费用31017.336元,上诉人李某甲自行承担房屋修复费用15508.6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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