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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代表讨论通过的在2005年前有土地的人才能分配的决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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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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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均为真实案例,欢迎关注和支持。欢迎使用本站专业法律检索服务,需要已发文章案号可关注后评论留言。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张某丁及其母亲李某甲系某乙村民。 2006年2月25日,张某丁与彭某甲登记结婚。 2006年4月12日,彭某甲将其在大姚县某己乡的户口迁入某乙并落户于张某戊,户主为李某甲。 李某甲户于2012年6月12日分户,分户后彭某甲与张某丁及其子女单独为一户,户主为张某丁。 彭某甲与张某丁于2007年6月28日生育长女张某甲,张某甲于2007年8月20日落户某小组某号,户主为张某丁;于2013年1月12日生育次女彭某乙,彭某乙于2013年9月13日落户某小组某号,户主为张某丁。 2013年10月7日,大姚县国土资源局(甲方)与某小组(乙方)签订《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需征收乙方位于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93.223亩(水田)作为县城东片区部分房地产项目建设、失地农民安置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经双方实地丈量,总征地面积93.223亩,扣除某小组群众安置用地20.50亩,实际应补偿面积72.723亩,作为本次协议征收土地面积;2.大姚县国土资源局应支付某小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共计4195662.90元,其中包含土地补偿金、安置补助费3636150元(72.723亩×50000元/亩)、2014年大小春产量补偿139834元(93.223亩×1500元/亩)、村民小组调田误工补助费46611.50元(93.223亩×500元/亩)、本次征地一次性补偿农户27966.90元(93.223亩×300元/亩)及小组基础设施修缮费用等共11项补偿内容;3.根据某小组人口数,按40㎡/人预留安置用地,275人×40㎡/人=11000㎡,计16.50亩,在人均预留40平方米安置用地基础上,再预留4亩土地给某小组作为村民小组集体开发用地,合计预留土地20.50亩,并对安置用地位置进行了约定。 该协议书经大姚县国土资源局、大姚县某乙村委会参与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大姚县某戊3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某小组负责人张某丙及7名村民代表签名捺印。

2024年1月10日某小组张贴通知,内容为“兹定于2024年1月12日(星期六)下午1:30分在本村口大桥头起召开户主会议,商讨我村人口分配生活费和预留地等问题,望各农户当家作主的人给予积极配合和参与”。 2024年1月12日,彭某甲、张某甲、彭某乙家庭的户主张某丁参加会议并在两份某小组决议表决表中同意决议内容“经全体村民一致开会商讨决议按2005年分配土地有效人口土地分配预留地,签字盖章有效”及“经2024年1月12日决议按2005年有土地人口分配资金,同意签字盖章”栏内亲笔签名并加盖其个人印章,李某甲也同时签名并加盖其个人印章。 2024年1月13日,某小组张贴通知,内容为“大姚县某甲村民小组在宅基地分配依据从2005年8月调整土地时和实际人口238人的实际人口分配宅基地办法,经过赵家坝户长会议通过,以村民户长签字许可,同意按2005年8月份实际人口数分配原则进行分配,现经2024年1月13日统计人口数公布如下:……李某甲4人……,以上人口数据如有差错请在3日内进行更正,如在3日内不进行更正者以公布人数为准(更正日期2024年1月13日—2024年1月17日)”,彭某甲、张某甲、彭某乙未在该统计名单中。 202一级建造师上海落户吗undefined4年11月22日,李某甲、张某丁、张某己等签订分家协议,对家庭内的原有住房进行了分割。 2024年9月8日,某小组召开由本村50户户长参加的某乙一事一议会议,会议就小组分配预留安置用地的人数和平方数进行商议后,通过了同意按照《大姚县金碧镇某社区某小组安置小区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方案二的人口数和平方面积分配预留安置用地,并由纳入分配预留安置用地的农户对宗地位置抓阄进行确认,张某丁户按三人份分配到67.50㎡预留安置用地(每人22.50㎡,张某丁本人,李某甲份额归并其户,受让已去世的同村村民方某的份额)。

2024年1月19日,某小组负责人张某丙在某社区主持召开某乙一事一议会议,会议由村民代表9人参加,决议内容为“1.决定2024年春节前分配首批资金,按照2005年8月土地调整时有田人口239人,人均23000元计分,共计5497000元。 2.2005年8月至2013年10月7日新增人口(含迁入)44人待春节后小组进行资金二次分配时纳入分配,分配数额待定”。 同日,某小组党支部、村民小组代表将上述决议内容形成联席会议决议,该决议有9名党员代表及村民代表签名捺印,某社区参加人刘某签名。 2024年1月25日,大姚县金碧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上述一事一议票决表上加盖印章。 上述决议没有将三原告纳入首批资金分配人员名单。 2024年2月,某小组以发放生活费方式向小组239名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金23000元。 2024年2月6日,大姚县金碧镇农村会计服务站向张某丁账户代发生活费46000元(含受让方某预留地份额部分23000元),向李某甲账户代发生活费23000元。 现彭某甲、张某甲、彭某乙以其具有某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待遇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某小组支付彭某甲、张某甲、彭某乙预留地补偿款195000.00元(3人×65000元/人),并支付彭某甲、张某甲、彭某乙69000元(3人×23000元/人)生活费。

一审诉讼请求
1.请依法确认彭某甲、张某甲、彭某乙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2.请依法判令某小组支付彭某甲、张某甲、彭某乙预留地补偿款195000元,并支付彭某甲、张某甲、彭某乙69000元生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小组承担。 诉讼过程中,彭某甲、张某甲、彭某乙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彭某甲、张某甲、彭某乙与某小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对集体财产进行管理决策的权利。 彭某甲、张某甲、彭某乙是否有权与某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要判断彭某甲、张某甲、彭某乙是什么时间属于某甲的成员及按民主议定程序享受何种待遇。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一般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以及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等因素综合考量。 结合大姚县金碧镇人民政府金政发6号文件《金碧镇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指导意见》载明“认定办法(一)成员资格的取得:1.原始取得:合法出生,且户口保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人员。 2.因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婚姻、血缘、收养等法定关系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即符合下列取得资格条件之一:(一)农村户口人口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法定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婚出地未保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育或合法收养,且登记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前,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该规定属于村民内部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 该法条规定的内容,约束的是农村集体组织的内部管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根据庭审查明及在案证据,某小组于2024年1月12日召开村民户长会议讨论决议“经全体村民一致开会商讨决议按2005年分配土地有效人口土地分配预留地”“2024年1月12日一致决议按2005年有土地人口分配资金”,共有64户参与,讨论结果有63户同意,1户不同意。 该两份决议是某小组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处分涉及村民利益的行为,且彭某甲、张某甲、彭某乙户的家庭成员户主张某丁在同意决议内容栏内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原家庭成员中的户主李某甲同时在同意决议内容栏内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该决议是本组村民代表集体意志的体现,应当充分尊重村民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民主权利。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案彭某甲因婚姻关系于2006年4月12日将户籍由大姚县某己傣族傈僳族自治乡倮拉村委会迁入大姚县某乙村委会赵家坝村50号附2号落户,张某甲、彭某乙出生后分别于2007年8月20日和2013年9月13日落户于大姚县某乙村委会某小组。 彭某甲、张某甲、彭某乙在2005年8月8日之前既未落户某小组,也未在某小组分配得到承包土地,彭某甲、张某甲、彭某乙的家庭成员及户主张某丁作为该户代表参与某小组民主决议,与其他各户村民共同商议决议的事项,应共同遵守和执行。 根据某小组户长会议及村民代表讨论通过的在2005年8月8日前有土地的人口才享有分配资格的决议,彭某甲、张某甲、彭某乙均系2005年8月8日之后才或婚迁或出生落户于某小组,成为某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时间均晚于2005年8月8日,故彭某甲、张某甲、彭某乙均不享有本案所诉争的分配预留地和生活补助费的权利,彭某甲、张某甲、彭某乙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彭某甲、张某甲、彭某乙要求以(2024)民初685号案件同案同判的主张。 一审法院审理的(2024)民初685号案件中,谢某于1962年9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大姚县某,林某甲因婚姻关系于1998年12月31日将户口从山东省冠县迁入某小组,取得某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某小组通过召开户长会及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按2005年8月8日作为分配预留地和生活补助费为截止时间时,谢某、林某甲已经于2005年8月8日之前取得某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获得村组分配宅基地一宗建盖住房居住。 因某小组认为谢某、林某甲户不具有2005年8月8日作为分配预留地和生活补助费资格,并针对谢某、林某甲户的问题单独召开过村组“一事一议”,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该“一事一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24)民初685号判决书。 某小组不服该判决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民终12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而彭某甲、张某甲、彭某乙取得某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时间均晚于2005年8月8日,其案件的基本事实与(2024)民初685号案件的基本事实不相同,故(2024)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无法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对彭某甲、张某甲、彭某乙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彭某甲、张某甲、彭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彭某甲、张某甲、彭某乙负担(已交)。

一审判决后,彭某甲、张某甲、彭某乙的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即请依法责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预留地补偿款195000.00元及生活费69000.00元,合计2640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庭审中,上诉人变更第一项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1.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足以佐证上诉人取得被上诉人小组成员资格,是属于婚迁及出生取得,但一审法院在确认该事实后又未依事实和法律而判,完全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2.上诉人彭某甲与张某丁结婚,并将户口迁入某小组,上诉人张某甲、彭某乙自出生就落户在某小组,该事实表明上诉人具有被上诉人成员资格的身份,既然认定此身份,就该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 3.一审法院以2005年8月8日作为切断人口为限,将上诉人拒之门外,显然与法相悖。 undefined2013年10月7日被上诉人与大姚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根据乙方人口数,按40㎡/人预留安置用地。 275人×40㎡/人=11000㎡,共计16.5亩”,该条款形成的前提是根据某小组签订该协议时的人口数275人来确定,而上诉人是包含在这275人当中。 从此条款可以看出大姚县国土资源局在与某小组签订时是按照截至该协议签订时的人口来进行预留安置用地,而预留安置用地的人数是275人,也就是说在签订该协议时不管是大姚县国土资源局还是某小组都将上诉人放在应分配土地的人员内,从这一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应该分得预留安置用地。 4.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为由认定2024年1月12日形成的两份决议系被上诉人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处分涉及村民利益的行为,该决议是本组村民代表集体意志的表现。 但一审法院忽略了《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协议》中按275人来预留安置用地的约定,该份协议中已经确定了土地分配的人口数。 就算是民主决议也应参照该份协议,而不是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来剥夺他人应该享有的权利。 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民主会议的形式将本村部分村民排除在外,被上诉人通过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人为造成成员权的不平等。 虽然村民会议决议是村民自治的表现,但是村民会议决议无权剥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也无权剥夺村民应当享有的权益。 否则,即使经过民主程序决议、以村民会议的形式做出决议,亦因违反基本国策和法律规定而应为无效协议。 5.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家庭成员在两份决议中进行签字,可实际情况是开会当天作为某小组的负责人张某丙告知村民的是签到表而并非对两份决议进行签字确认,也就是说某小组开会时是先签字后进行开会讨论分配方案,先签字后进行分配方案讨论明显不符合民主决议的法定程序。 如果说上诉人同意这一方案,上诉人何必在会议结束后到村民小组及村委会进行反映,并在村民小组及村委会不处理的情况下向各级政府提出信访。 基于这一事实可以证实,某小组开会时是签字在前开会在后,某小组作出的两份决议都违背了法定程序,违背法定程序做出的决议必然违法。 6.上诉人属于一个单独的个体,自身的权益应当由自己来决定,被上诉人处分村民涉及村民权益及利益时未及时通知上诉人,而仅仅是通知上诉人的家庭成员,这一行为剥夺了上诉人参与讨论及决定涉及村民权益及利益的权利,进而导致上诉人的权益及利益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撤销大姚县人民法院(2025)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某小组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答辩人2024年1月12日形成的分配决议程序合法内容合理,并未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会议签到表足以证实会议的通知和召开程序,上诉人声称先签字后开会与事实不符。 分配方案是基于本村历史沿革、土地贡献、人口变动等实际情况,经过民主协商确定的,旨在公平合理的解决集体资产分配问题。 方案中确定的分配资格截止时间(2005年8月8日)是基于本村特定历史背景和大多数村民的共识,并非针对上诉人个人,不具有歧视性。 关于《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协议》中的人口数,上诉人所引用的2013年协议中提及的275人,是当时与征地部门协商补偿安置事宜时的人口统计基数,主要用于计算预留安置用地总面积等宏观指标,并非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来具体分配资格的最终、永久性确认。 集体资产的具体内部分配方案,依法应由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程序自主决定,答辩人后续通过的2024年分配决议,正是对这一自治权利的行使。 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主张其因落户及无条件享有与其他村民完全同等的权利,忽略了村民自治原则和集体资产分配需经民主议定的法律程序。 上诉人将征地协议中的统计人口数与内部成员资格及具体分配份额直接等同,是对协议的误解,征地补偿事宜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收益是不同阶段、不同性质的问题。 上诉人质疑村民会议决议的效力,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决议内容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侵害了其基本成员资格。 村民自治决议在不违法的前提下,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对全体成员具有约束力。

二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包括土地在内的不动产、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经本集体成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事实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由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中,某小组为本村人口分配生活费和预留地问题于2024年1月12日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会议由该村小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某小组作出的会议决议已经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属于农村集体组织村民自治范畴,其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会议决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某小组所作出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已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故可认定其对本小组全体村民有约束力,某小组村民应共同遵守和执行。 村小组作出会议决议后于2013年1月13日对统计人口数进行了公布。 2024年1月19日某小组通过村民代表会议作出集体征地补偿资金分配决议,该会议决议表决程序合法,会议决议对首批分配资金的预留地分配截止人口时间确定按照2024年1月12日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最后一次调整土地时间(2005年8月)执行,本案上诉人并不属于在某小组会议决议中最后一次调整土地时间2005年8月前落户于某小组的村民,故上诉人要求某小组支付预留地补偿款及生活费的主张与村小组会议决议确定的分配范围不符,其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某甲、张某甲、彭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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