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规定,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居住证为一人一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
居住证持有人可在居住地参加社保,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
《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一、义务教育;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
《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规定,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丢失的,原持证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补领手续。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落户条件,可将户口迁入居住地
《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还可享受以下便利: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三、机动车登记;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此外,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具体办法按照《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本省相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