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沪0104民初31536号
原告:上海培学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2528号1幢1层1129室。
法定代表人:王白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平,原告职员。
被告:段玉,女,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蓝天新村39号102室。
电话:13920052168&&& 15130915365
&
& 原告上海培学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段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1月1日立案
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
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
序,于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培学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郭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换未到庭,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培学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咨询费首付款1万
元;2、 被告支付违约金7,800元。事实与理由:8月5日,被告来原告处咨询上海
市关于人才引进落户上海的相关事宜,并签订人才咨询服务协议,被告承诺在8月20日前
支付首付款1万元。签约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首付款均
未果,双方合同总价款为2.6万元,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7,800元。其余
咨询费将另行主张。
& 被告段玉未应诉答辩。
&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8月5日,原告上海培学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段玉签订<人才咨询服务合同>1份,甲
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双方主要约定:根据上海市政府相关部门相关政策,乙方向甲方简
单了解上海市关于上海市引进人才
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甲、已双方经
过面谈后......因此,乙方自愿咨询发布相关政策讲解服务。甲方服务内容为:提供如何根
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政策,申请人才引进落户上海的 相关法律、法规的
讲解服务。双方协商一致,人才咨询和服务费和材料清单的详细讲解、交通费和人工服务费
总计为2.6万元。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咨询服务有效期为合同开始至甲方形式核对乙方材料
齐全后的5 个月;咨询期间乙方如有不明白的地方可以随时向甲方咨询等。收费情况说明
为签约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1万元,材料准备后,乙方向政府窗口递交材料前的一周
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中间款1.5万元,获得批复或申报为上海户口后支付尾款1000元,咨
询服务合同签约当天已经讲解完毕,如有不明白的地方,甲方继续免费向乙方提供服务。同
时,因为是咨询服务,双方因此约定,如乙方违约,带给甲方的损失即为合同总价。
& 同日,被告另签收《材料清单》1份,清单列明了引进人才
所需的17项材料,并注明
& 本人现已收到以上清单且已根据历史案例,每项讲解完毕,本人按照该材料清单中规
定的材料准备好相关的一切材料。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 原告另持有落款日期为8月5号《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为:& 本人段玉1982.6.5生人,现承诺签约后8月20日之前本人将共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否则按违约处理&落款
由被告签名。
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付款告知书》。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人才咨询服务合同、材料清单、承诺书、通
知付款告知书及邮件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上海培学通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已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被告书面咨询政策的材料1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上海培学通实业有限公司
与被告段玉签订的《人才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
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义务,
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咨询服务费首付款,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
进行了约定,现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未向原告付款,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
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合同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
告经本院合法传换为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九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培学通实业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
首付款1万元;
二、被告段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培学通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
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上海培学通实业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段玉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 & & & & & & & & & & & & & &审 & &判 & &长&&&& 周&&& 薇
&&&&&&&&&&&&&&&&&&&&&&&&&&&&&&& 人民陪审员 & & &黄 红 梅
&&&&&&&&&&&&&&&&&&&&&&&&&&&&&&& 人民陪审员 & & &李 雅 萍
&&&&&&&&&&&&&&&&&&&&&&&&&&&&&&&&&&& 二0一七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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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书& 记& 员&&&&&& 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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