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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收养子女可以快速申报上海 北京 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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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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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正确收养子女可以快速申报上海户口 很多人不知道怎么样正确收养子女,造成收养后,孩子无法落户上海等大城市,其实只要看完这篇文章,你会明白,只要正确收养子女,孩子就可以快速落户上海! 先看看案例吧! 广州日报佛山讯 广西一对老夫妻与一对佛山轻夫


正确收养子女可以快速申报上海户口





很多人不知道怎么样正确收养子女,造成收养后,孩子无法落户上海等大城市,其实只要看完这篇文章,你会明白,只要正确收养子女,孩子就可以快速落户上海!



先看看案例吧!



广州日报佛山讯 广西一对老夫妻与一对佛山年轻夫妻签订协议,收养了一名女婴。不料,5年多后,年轻夫妻以接回佛山& 小住&为由,将女孩带走并不让其与养父母再相见。女孩的养父母将其亲生父母告上法庭,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等费用。



记者昨日了解到,南海区法院近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女孩的亲生父母支付养父母抚养费用共计7万余元。



年轻夫妇自愿送养女儿



据女孩的养父吴某陈述,他与妻子都已年逾五旬,孩子已长大成家。2010年,他认识了80后佛山人张某。次年,张某说与老婆已有了一个女儿,现在老婆又怀上了一个女儿,不想要了。吴某听后便劝张某生下女孩后交给他们夫妻俩抚养,张某同意了吴某的提议。



2011年2月,张某的妻子付某顺利产下了一名健康的女婴,起名小雨(化名)。不久之后,张某夫妇与吴某夫妇签订收养协议,约定张某夫妇自愿将小雨托付给吴某夫妇抚养,如吴某夫妇有虐待、抛弃或照顾不周等行为,张某夫妇有权要回抚养。如吴某夫妇专心养护小雨,张某则不会反悔要回女儿,但有权看望女儿。



当年3月25日,张某夫妇驱车数百公里,将只有40多天的小雨送到位于广西的吴某夫妇家中。此后,吴某夫妇将小雨视为己出,悉心呵护,街坊邻里都说吴某夫妇把养女视为珍宝。



收养未在民政部门登记



小雨渐渐长大,但有个问题一直萦绕在吴某夫妇心头:当年双方只签订了收养协议,却并未在民政局办理相关登记,也未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因此小雨的户口一直在佛山。对此吴某表示,自己曾多次要求给小雨登记户口,以便办理正式收养手续,但张某却以种种理由屡次推诿。



夏天,小雨5岁多了,张某夫妇以到广东过暑假为由,将小雨接回佛山。哪知小雨这一去,就再也没回到广西。吴某认为小雨不回广西,是因为张某夫妇想要回抚养权,而张某夫妇则称是小雨自己不愿再回到养父母身边。



小雨不回来,这对于吴某夫妇而言是个重大打击。两人认为他们帮孩子的亲生父母履行了五年多的抚养义务,对此,张某夫妇应返还自己所支出的抚养费及相应期间的误工损失。而张某夫妇则认为,吴某夫妇与小雨之间存在事实的收养关系,给钱抚养小雨是理所当然的,因此拒绝支付吴某夫妇抚养费。



协商未果后,吴某夫妇将张某夫妇告上了法院,要求张某夫妇支付抚养费等共计20余万元。



法院判决收养行为无效



南海法院在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后,于近日做出一审宣判。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收养法》,可以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含三种情况: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本案中张某夫妇将亲生女儿小雨交予吴某夫妇收养,不符合法定收养条件,也没有到民政部门登记,所以该收养行为无效。



张某夫妇作为小雨的亲生父母,对小雨负有抚养和教育义务,虽然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但吴某夫妇事实上抚养了小雨达63个月,故张某夫妇应向吴某夫妇支付代为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用。法院酌定由张某夫妇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用,遂判决张某夫妇支付75600元予吴某夫妇。






再来说个案例



赖某、李某夫妇系巴东县沿渡河镇某村村民,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9年3月8日生育一男孩。2006年,赖某外出至广东省汕头市打工,就职于胡某、余某夫妇开办的理发店,赖某与胡某以姐妹相称,相处融洽。2007年2月12日,原告胡某在汕头市一家医院产下一女婴,赖某在征得其夫李某同意后,于当日从胡某、余某手中将该女婴抱走抚养(双方未订立收养协议)。在赖某收养该女婴后,赖某便辞工专门抚养该女婴,并于2007年3月将女婴送回老家由其夫李某照看。随后,赖某、李某夫妇找户籍所在地村干部出具了该女婴系其亲生的假证明,并在当地派出所申请了入户登记,为女婴取名李某某。时至2009年3月,胡某、余某夫妇找到赖某、李某夫妇交涉,欲将其亲生女抱回抚养,双方产生争议。为此,胡某、余某夫妇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收养行为无效。



判决



巴东法院审理后认为,收养是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法定的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行为。《收养法》对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条件之一为收养人必须无子女方可收养他人子女。同时,收养行为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二被告已生育一男孩,在明知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应当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收养子女,且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其行为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遂一审判决:赖某、李某收养胡某、余某亲生女孩的行为无效。



【培学通说法】



怎样收养才是合法的?



&



我国《收养法》规定了合法收养的基本条件:一是规定被收养人需未满十四周岁,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二是规定了送养人的身份条件,需是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或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三是规定了收养人收养条件,需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且年满三十周岁。其中,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两人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对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孤儿、残疾儿童、继子女等,可不受部分条件限制。收养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依照国家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附:《收养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注释]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收养条件



我国《收养法》于1992年正式出台,由于《收养法》部分规定与计划生育政策及现实状况不一致,在很多事实收养关系中,被收养人的身份始终得不到承认。他们不能报户口,无法办理身份证,甚至不能接受正常的教育和继承遗产,成为了"黑户"。为此,省民政厅、公安厅、计生委等七部门于2011年8月29日联合出台《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要求全省各地于2011年12月30日前对事实收养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登记,并通知当事人及时办理手续,以解决长期困扰收养家庭的"黑户"问题。



根据该《意见》规定,共有七类事实收养情况可办理登记。市相关部门提醒具有事实收养情况的市民,务必在12月30日前与市民政、司法等部门联系,作好登记工作。符合有关条件的要尽快补办相关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也要办理义务助养、抚养责任公证等手续。



七类可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情况



一、1992年《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按相关文件规定,由当事人到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后,凭收养公证书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



二、1999年4月1日前公民之间依法协议的收养,送养人与收养人已订立书面协议;符合原收养法有关收养人、送养人基本条件;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公证当事人和主要利害关系人对上述收养协议和收养事实无争议。当事人可凭收养公证书到派出所进行户籍登记。



三、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其他条件,查找不到父母、捡拾证明不齐全的弃婴(儿),可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确认,街道、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核并出具证明,经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询问登记后,到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四、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收养非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但未及时办理收养登记,又经县级计生部门批准生育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确认,街道、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初审后,由县级计生部门出具"子女情况说明",再到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五、收养人不满30周岁的,持相关证明材料,将弃婴(儿)送交当地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原收养人可与该福利机构签订义务助养协议,待收养人年满30周岁,且符合其他收养条件后,到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六、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年龄相差不满40周岁,但符合其他收养条件,如属于夫妻离婚或妻子死亡前共同抚养,现由男方抚养,可凭法院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民政部门证明)、其妻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到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七、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无法办理收养登记的,如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已共同生活5年以上,且收养人具有抚养教育能力的,可向公证部门申请办理承担抚养责任公证,经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级公安部门审批后,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为被抚养弃婴(儿)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如收养人无抚养教育能力,相关部门将动员其将抚养弃婴(儿)送交当地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抚养。



收养依据



收养是与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密切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的法律依据有很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是规定中国收养制度的最主要法律。中国于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颁布了建国以来的第一部收养法,该法于1992年4月1日起实施。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正案),修改后的收养法自1999年4月1日起实行。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关收养的规定,《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族自治地方对收养法的变通或补充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有关收养内容的司法解释、意见,以及中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收养问题的国际条约等,都完善了中国的收养制度,规范了公民的收养行为,都是收养的法律依据。



修改建议



2013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梁志毅提出建议修改《收养法》,增加 人大代表梁志毅收养对象,被拐卖解救儿童若在1年内经过寻找还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就应该被依法收养,以此保护被拐儿童的合法权益。



按照规定,被打拐解救寄养在福利院中的孩子与孤儿弃婴不同,因为前者不是被& 遗弃的&,政策规定他们不能被人收养,要在福利院中等候亲生父母前来认领。由于种种原因,这些父母往往是很难出现的。孩子们只好长久被庇护在福利体系中。他们不是孤儿,但却经历着比遗弃更加揪心的命运。在人生路起步时,他们就被当做& 商品&进行买卖。当他们被公安部门从拐卖家庭中& 成功解救&后,却可能再也没有家。


夫妇收养女儿5年被亲生父母要回 上诉判收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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