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规定,在上海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规定,在上海市申请办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及各类签注。

第三十一条(住房)
持证人可以按照上海市有关规定,申请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规定,在上海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基本公共卫生)
持证人的同住子女可以按照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规定,在上海市享受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规定,在上海市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规定,参加上海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注册登记;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职业资格鉴定。
第三十五条(参加评选)
持证人可以参加上海市有关评选表彰。
第三十六条(其他待遇)
持证人可以享受国家和上海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七条(待遇中止)
持证人积分低于标准分值的,中止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