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上海市人才发展& 十二五&规划》、《静安区人才发展& 十二五&规划》,落实市第十次党代会、区第九次党代会精神,完善人才激励和保障机制,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充分发挥各类人才在静安& 一港四区&建设中的引领、推动和支撑作用,着力优化静安& 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党组织要牢固树立科培学通才观,按照党管人才原则和& 第一把手抓第一资源&的要求,坚持& 人才优先、国际竞争、创新机制、优化环境、以用为本、服务发展&的指导方针,加强领导,完善机制,落实措施,充分调动各方面做好人才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营造各类人才& 引得进、留得住、用得好&的人才发展环境。
第三条 各用人单位要积极发挥主体作用,以开放的胸怀、创新的意识,重视人才的培养、集聚和使用,不断提高人力资本投入比重,强化内部正向激励,为人才成长、发展创造良好条件,形成人才发展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良性互动。
第四条 区域人才的重点是符合本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在特定领域有杰出才能、突出贡献或紧缺急需的党政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和社会工作人才。主要包括: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工程院院士等在海内外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杰出人才;
(二)中央、上海& 千人计划&人选;
(三)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上海领军人才、上海首席技师& 千人计划&人选,其他省部级专家;
(四)& 静安杰出人才&、& 静安杰出人才&提名奖获得者;
(五)静安区领军人才、静安区中青年拔尖人才等;
(六)其他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紧缺急需或具有特殊才能的优秀人才。
第二章 引进集聚
第五条 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产业聚才、项目引才,促使各类人才智力向重要产业、重大项目、重点领域集聚。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需求,定期编制发布区重点领域人才开发目录,充分发挥用人单位、海外联谊会等社会团体和各类行业协会的作用,着力引进商贸流通业、专业服务业、金融服务业、文化创意业、房地产业、教育、卫生、科技、社会管理等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加大引进具有海外丰富从业经历、通晓国际规则、掌握核心技术、带动产业发展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力度,力求达到& 引进一个人才,创新一项业务,提升一个团队&的效果。
第六条 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享受的政策
(一)引进中国科学院院士、工程院院士等在海内外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杰出人才,在工作生活补贴、项目资助、服务保障等方面专题研究,特事特办。
(二)引进中央、上海& 千人计划&人选,按照国家、本市的有关规定兑现政策。同时,视其学科领域、研究项目、创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由相关部门提供科研、工作经费和保障。对符合本区重要产业、重大项目、重点领域发展需要的,经审核认定,一次性给予20万元至50万元安置费。
(三)引进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上海领军人才,其他省部级专家等,视其学科领域、研究项目、创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由相关部门提供相应的科研、工作经费和保障。对符合本区重要产业、重大项目、重点领域发展需要的,经审核认定,一次性给予5万元安置费。
(四)对区域单位人员中评为上海领军人才、上海首席技师& 千人计划&人选,按照市有关规定兑现政策。
(五)事业单位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引进高层次紧缺急需人才,其编制、职数、专业技术职务计划单列,即用即聘。
(六)对符合本区重要产业、重大项目、重点领域发展需要,并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政策的高层次人才,根据有关规定,优先办理上海市户籍(含居转户)及家属随调、随迁,手续。
第七条 引进人才
在获得相关经费时,应当与引进单位(税收在静安区)签订的服务期协议在3年以上(含3年)。
第八条 搭建更加宽广的事业发展平台,引进与培育紧密结合,继续发挥现有各类人才扶持计划的作用,形成分层分类的优秀人才引进、培育计划。
第三章 表彰奖励
第九条 静安区优秀人才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服务保障相结合的激励方式。评奖按照& 高起点、开放型、国际化&发展思路,遵循& 聚焦重点、服务发展;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以品德、能力、业绩为导向,坚持标准条件,严格规范程序。
第十条 静安区优秀人才奖励设置如下奖项:
(一)静安杰出人才
授予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杰出贡献的优秀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社会工作人才的最高荣誉称号。每3年评选一次,每次评选& 静安杰出人才&15名,每次设& 静安杰出人才提名奖&15名。在全区人才宣传表彰大会上予以授奖,并利用多种媒体,广泛宣传& 静安杰出人才&及& 静安杰出人才&提名奖获得者的优秀事迹。
(二)静安区领军人才
静安区领军人才是上海领军人才的地方队。按照& 道德(政治)素质过硬、专业贡献重大、团队效应突出、引领作用显著&标准,每3年评选一次,每次选拔30名。
(三)静安区中青年拔尖人才
静安区中青年拔尖人才按照& 道德(政治)素质过硬、专业水平突出、创新能力较强、发展潜力较大&的标准,以及年龄一般在45周岁以下的条件,每3年评选一次,每次选拔40名。
(四)静安人才开发奖
为遵循人才成长、发展规律,强化用人单位在人才开发中的主体地位,鼓励用人单位更好地识才、选才、引才、育才、用才、聚才,设置此奖。每3年评选一次,每次设& 静安人才开发奖&10个,每个奖励5万元。广泛宣传静安人才开发奖获得单位的先进事迹。
第十一条 静安区域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中的各类优秀人才,不限年龄、学历、身份、户籍和国籍,凡符合相关评选条件的,均可申报参加& 静安杰出人才(含提名奖)&的评选。
在静安区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中的各类优秀人才,不限学历、身份、户籍和国籍,凡符合有关评选条件的,均可申报参加静安区领军人才、中青年拔尖人才的评选。
静安区机关部门,在静安区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符合有关评选条件的,均可申报参加静安人才开发奖的评选。
第十二条 适应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可对在重要产业、重点领域中作出特殊贡献的优秀人才给予专项奖励。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十三条 视静安区领军人才、中青年拔尖人才学科领域、研究项目、创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在培育期间,提供每人一次5万元至15万元的工作项目资助经费。
第十四条 积极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加大人才队伍建设力度,每年对经评估具有探索价值和实践意义的人才工作项目给予每个5万元至10万元的经费资助。
第十五条 积极选送优秀人才参加市委党校举办的各类研修班,依托区委党校、区行政学院举办高层次人才研修班、专题讲座,组织优秀人才参加海外开放型精品课程培训。
第十六条 为优秀人才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向& 静安杰出人才&提供医疗服务& 绿色通道&,用于在区指定的优质医疗机构享受特需门诊、专家会诊、医疗保健、健康咨询等服务;向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五款所列其他优秀人才发放& 特需门诊卡&,享受区指定优质医疗机构特需门诊服务。定期安排优秀人才健康体检和休养。
第十七条 为优秀人才直系子女提供基础教育服务。整合区内优质教育资源,优先安排中央、上海& 千人计划&人选,& 静安杰出人才&直系子女在基础教育阶段的入学、入园;帮助协调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五款所列其他优秀人才的直系子女在区基础教育阶段学校就读。
第十八条 为优秀人才提供健身、文化休闲服务。为中央、上海& 千人计划&人选,& 静安杰出人才&发放& 体锻贵宾卡&,用于指定场所的免费锻炼和指定场所体锻的价格优惠;每年为其提供一定额度的戏剧、音乐、电影、艺术展、文化讲座等精神文化产品。向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五款所列其他优秀人才发放& 体锻优惠卡&和提供每年一定额度的精神文化产品。
第十九条 3年内,对每个& 静安人才开发奖&获得单位的10名潜力型青年人才,每年给予每人5千元的租房补贴,用于其生活保障。
第二十条 对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的优秀青年人才,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予以优先保障。
第二十一条 为优秀人才在法律法务、家政服务、社会保障、配偶就业等方面提供咨询代办服务。
第二十二条 推进& 成功人才热线&网站建设,发挥区人才服务中心、区重点企业& 人力资源总监沙龙&和区优秀人才联合会的功能作用,实现人才服务的平台集聚和资源共享。
第五章 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健全人才工作组织机制。加强人才工作组织领导,定期研究和部署人才工作,制定和完善人才工作政策。以能力建设为核心,加大培养力度,不断推进人才工作者队伍自身建设。
第二十四条 健全人才工作目标责任机制。将人才工作纳入区年度考核目标体系,加强考核评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明确人才工作目标、内容和措施,切实把人才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十五条 健全人才工作专家咨询机制。定期开展专家咨询活动,加强对全局性、前瞻性、基础性人才问题的研究,加强对区域人才工作的指导,保障专家咨询工作的经费。
第二十六条 健全区领导与优秀人才联系机制。加强与优秀人才的结对联系,定期召开座谈会、联谊会,坚持走访、慰问,及时了解、掌握优秀人才的工作生活状况,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二十七条 健全区财政人才工作经费保障机制。根据实际需要,在区机关部门年度预算中设立人才工作专项资金,加大区财政对人才工作经费的投入力度;区财政、审计等部门对人才工作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需资金由区科技创新专项资金列支。
第二十八条 健全人才工作宣传机制。充分运用各类媒体,加大科培学通才观、优秀人才事迹宣传力度,营造人才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同一人获得上述多项奖励和称号的,除有特别说明外,按照& 从优不重复&的原则享受奖励政策和服务保障待遇。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静安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制定操作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