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政 策 全 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和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农场范围内,立户、分户,户口登记、迁移、注销、恢复,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变更及更正,证件签发等常住户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常住户口包括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应当依法如实登记常住户口,并且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人员(以下统称为&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应当按照& 先家庭户口,后单位集体户口或者部队集体户口,再社区公共户口&的顺序登记常住户口。
非居住用途的房屋不办理家庭户立户以及户口迁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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